易游娱乐城- YY易游体育官方网站- 体育APP《税费优惠政策合规手册》之即问即答
2025-12-11 16: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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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在同一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有多个建筑项目的,按照同一预缴地涉及的所有建筑项目当季总销售额判断在该地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不同预缴地的建筑项目,按照不同预缴地实现的季销售额分别判断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第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事项。如何适用政策与销售额以及纳税人选择的纳税期限有关。举例来说,如果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8万元,则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二是该纳税人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答:批发机动车的小规模纳税人将车辆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时,按照《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的规定开具左上角带有“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您在月中开票时并不知晓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能否享受免税政策,应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报纳税时,如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进行免税申报如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需要预缴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住房,不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位于省外城市的住房应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你公司向非个人出租位于省外城市的住房,应按照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主体身份符合要求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属于可享受该政策的医疗机构.二是医疗服务价格符合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三是医疗服务项目符合要求.医疗机构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答:根据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4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24号)规定:“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1.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种植合同,向农户提供中药材种苗、化肥、农药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并提供技术指导,农户种植中药材收获后,公司支付农户种植管理费用,药材由农户交给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中药材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公司回收再销售中药材,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可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规定,“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54号公告对“农户”的定义,除了67号公告规定的“农户”外,还包括农村个体工商户。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改增”试点行业增值税基本税制要素、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统一明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商业银行属于上述金融机构范围,可按规定申报享受13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1.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的金融机构的范围是什么?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规定,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规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x12。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上述规定是考虑到留抵税额是纳税人负担的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但加计抵减额是根据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额度,不属于进项税额,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才能享受的优惠,不能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不能结转至企业B继续抵减。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等文件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
答: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简易计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属于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直接在进项税额中扣减后再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如相应进项税额已抵扣,又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栏次转出,在抵扣时应按照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在进项税额转出时,通过“二、加计抵减情况”第3列“本期调减额”调减。
1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明确,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对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计提加计抵减额?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提到的出口货物劳务,并未区分是否征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均为出口货物,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明确,加计抵减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某纳税人2023年11月底被工信部门纳入先进制造业清单,12月申报时能否按照1-11月合计销售额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还是必须逐月计算?答:三项加计抵减政策采用清单制,每年清单发布均可能存在追溯执行的情况。纳税人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前期未计算的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当年1月至当期累计销售额比例一并计算。后续纳税人按月申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应按当月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2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明确加计抵减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一当期全部销售额。上述公式中当期全部销售额是否包含出口免税销售额、其他免税销售额、简易计税销售额等?
2.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超过25%以上,如果其中有一位残疾人因生病只出勤了几天,工资没有达到最低标准。在此情况下,企业是否还可以享受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的优惠?答: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除不符合工资、社保等发放标准的残疾人外其他残疾人人数比例等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条件的,仍属于符合52号文件规定仍可就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申请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
1.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长期从事工业生产。今年年初,为把此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充分利用起来,我公司专门增添了设备,开始用“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在综合利用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效益。但由于整个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从外单位购进“余热、余压”的问题,故无法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一项第4规定,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1.销售外购的风力发电产品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吗?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该政策明确限定了享受优惠的是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不包括外购产品,因此销售外购的风力发电产品不能享受此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附件《涂料税目征收范围注释》规定,涂料是指涂于物体表面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或特殊性能的固态涂膜的一类液体或固体材料之总称涂料由主要成膜物质、次要成膜物质等构成。按主要成膜物质涂料可分为油脂类、天然树脂类、酚醛树脂类、沥青类、醇酸树脂类、氨基树脂类、硝基类、过滤乙烯树脂类、烯类树脂类、丙烯酸酯类树脂类、聚酯树脂类、环氧树脂类、聚氨酯树脂类、元素有机类、橡胶类、纤维素类、其他成膜物类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填报的A107040表已取消。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需要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纳税人预缴申报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的明细行次,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表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填报。
4.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能否同时享受?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因此,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与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不得同时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二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一)企业申请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二)专家评审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三)审查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一、以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总分机构按上述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征收管理办法计算享受15%税率优惠。涉及境外所得的,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8.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第七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纳税人如选择纸质申报表进行预缴申报,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22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写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纳税人如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预缴申报,可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再填报优惠金额。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下拉菜单中优惠事项较多,请在税务总局官网“纳税服务”栏目查阅《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照选择正确的优惠事项,以准确享受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将所有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到100%,并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没有变化,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等现行有效的文件规定执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八条规定,“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人,分支机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按上述文件执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一、人员人工费用……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规定:“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总额部分的可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x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X50%。这一计算规则已经内嵌到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中,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和报告表预填服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准确、如实填报经营情况数据,系统即可自动计算出减免税金额
答: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对于新设立当月即按次申报的,则根据设立时是否同时符合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两项条件来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纳税人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政策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六税两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两费”优惠政策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可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微利企业和新设立企业逾期申报的“六税两费”税费款的属期在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内的,符合文件规定情形的,也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纳税人应当准确计量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未准确计量的,不得从其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中减去。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者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收的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不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